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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4-08 14:26:23  阅读次数: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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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2009年10月31日以粤民民〔2009〕79号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一省籍或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广东省投资兴办,或由本省地级以上市同一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省或省内其他地级以上市投资兴办,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企业所在地与原籍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粤异地商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四条 在粤异地商会以省际、市际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五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坚持“一地一会”的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外来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外省在广东省投资的企业,应以省或地级以上市为范围发起组建异地商会。本省地级以上市在广东省其他地级以上市投资的企业,应以地级以上市为范围发起组建异地商会。
  第六条 广东省民政厅是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省或各地市相关企业可向其申请成立省级异地商会。广东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省级异地商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是地市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地级以上市相关企业可向其申请成立地市级异地商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地市级异地商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本省县级以下(包括县本级)民政部门不得批准成立异地商会。
  第七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省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广东省某某(省名)商会”或“广东省某某(省名)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地市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某某市某某(省名)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
  本省地级以上市在省或省内其他地级以上市设立的异地商会名称规范为“广东省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或“某某市某某(地级以上市名)商会”。
  第八条 在粤成立的异地省商会(即“广东省某某(省名)商会”)的审批权限在省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不得批准成立异地省商会。
  第九条 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相关异地商会的,应以团体会员加入,各项会议的表决权按其加入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发起,经营记录良好。发起企业不得少于8家;
  (二)有30家以上的单位申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异地商会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2名以上;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筹备负责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8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章程草案;
  (四)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情况简介和近两年经营情况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七)拟入会会员名册(30家以上);
  (八)验资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筹备负责人说明理由。筹备负责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相关企业的入会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成立该省或该市异地商会,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的;
  (五)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筹备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并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商会章程(一式两份);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一式两份);
  (四)《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式两份);
  (五)《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两份);
  (六)《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一式两份);
  (七)《社会团体监事备案表》(一式两份);
  (八)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九)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十)会员名册;
  (十一)经会员企业盖章的入会申请表、会员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0家以上);
  (十二)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十三)筹备公告;
  (十四)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异地省商会外,其余异地商会不再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活动资金、活动地域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后,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委托审计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参照《广东省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制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商会名称、住所;
  (二)商会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入会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商会负责人候选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的产生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七)设立办事机构和实体机构等的规则和程序;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异地商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会员入会条件和入会程序并写入章程。入会会员企业须持有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且最近连续三年无不良经营记录,其法定代表人须为原籍地人士。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异地商会每年年检时应将会员名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重大事项由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理事、监事长、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向其负责,受其监督,执行其决议,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
  理事会人数较多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异地商会须设立监事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不得兼任监事。异地商会秘书长实行选任或聘任制。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议管理、换届选举、会费和财务管理、公文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信息公开、内部争端裁决等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谋发展。
  
第四章 职能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协调在粤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二)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拓投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展览展销、经贸合作等商务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和两地经济发展;
  (四)为会员企业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
  (六)接受两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规定发展地域性分会或滥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七)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八)异地商会间存在互相诋毁行为;
  (九)利用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异地商会自主办会,不得对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进行干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职。
  第二十九条 商会应当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商会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商会聘用、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开展重大活动如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修改章程,涉及领导机构及负责人的选举,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变更等会议;举办大型研讨论坛,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接受境外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捐赠或赞助,发生对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等,应提前30天向登记管理机关作书面报告,并自觉接受相关业务指导单位的指导;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应提前60天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条件具备的,予以试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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